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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伟勋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勋,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474号原告:章伟勋,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全。原告章伟勋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其经营该商铺第四年(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商铺总房款的10%扣除双方约定的7%的营业税)21786.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暂至本案起诉日计2156.8元,合计23943元(其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委托经营收益金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309号商铺,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合同委托期第4-13年度,由乙方(被告)每年向甲方(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合同其他条款亦明确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第一、二年度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金后,第三、四年度的经营收益金至今仍未支付(第三年度未支付的经营收益金原告于2016年8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浙0703民初3388号],案件已判决生效并申请执行)。合同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之日开始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被告至合同约定时限未支付委托经营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章伟勋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商铺所有权的事实;4、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5、银行卡账目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四年的委托经营收益金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支付第四年商铺总房款10%的委托经营收益金,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1640元,实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21786元;2、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3、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309号商铺一间,房款为234263元。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委托期限、第三条委托方式约定: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内(共计一十三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2025年11月29日止)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第四条委托期内商铺收益第4款载明,合同委托期第4-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7款载明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权力和义务第4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委托期内须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的委托经营收益。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载明,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上述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了双方约定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有的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309号商铺房款为234263元,第四年度经营收益为23426.3元(234263×10%),应扣除营业税1640元(23426.3×7%),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营收益21786.3元(23426.3-1640)。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该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之抗辩意见,因合同有约定,原告亦按约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伟勋第4年度商铺(商铺号为A馆三楼C-309号)委托经营收益21786.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