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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洪与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李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747号原告:高洪,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高洪与被告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材料费、人工费70,400元并从2015年7月12日起以7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安装行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初,被告在合川区太和镇木莲村修建板房承包土地,开办农家乐及种植业,原告给被告修建板房,由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该工程完成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遂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7月31日支付欠款,但到期后仍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李强未作答辩。原告高洪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欠条,被告李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欠条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初,原告高洪为被告李强提供板房材料及人工服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强向原告高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强欠高洪在太和木莲村修建活动板房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70,400.00元大写柒万零肆佰元整,李强于2015年7月31日内归还。欠款人:李强2015年7月1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强未向原告高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高洪为被告李强提供板房材料及人工服务后,被告李强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强在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服务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高洪主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因欠条上载明了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内,故原告高洪可主张从被告李强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而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强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以7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70,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洪材料费、人工费共计70,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0,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