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22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663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赠品电视机(TCL42寸)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李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赵某某货款66309元,此后,被告李某某欲再次订购一定数额药品,原告赵某某先行将订购药品应奖励的TCL42寸电视机送给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撤销订购药品协议,电视机却未返还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无数次与被告李某某交涉,被告李某某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赵某某无奈提起诉讼主张,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欠据一份。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2014年起在原告赵某某处赊购药品,累计拖欠原告赵某某药款66309元。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某某欲在原告赵某某处订购一定数额药品,原告赵某某将订购药品应奖励的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赠与被告李某某,2016年10月原告赵某某将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先行交付给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却未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相应药品,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该电视机,2017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李春卓”名义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春卓欠原告赵某某货款66309元及TCL42寸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赊购药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买受药品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药款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赵某某给付药款的民事责任。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相应数额药品作为赠与被告李某某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所附条件,因被告李某某未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一定数额药品,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李某某应将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赵某某。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药品款66309元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药款66309元,将一台T**牌42寸液晶电视机返还给原告赵某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张辉利人民陪审员 张丙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