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广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亮(曾用名刘亮、朱刚),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聋哑人,汉族,半文盲,无业,住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剑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刘群里,菏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路晴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刘群里,被告人张广亮及指定辩护人朱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广亮在菏泽市1路公交车(车牌号鲁R×××××号)趁被害人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逃跑中被抓获,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邵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剑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广亮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广亮在菏泽市1路公交鲁R×××××号车扒窃被害人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发现后跳车窗逃跑。公交司机将被告人张广亮抓获后交给处警的民警,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11时许,其乘坐鲁R×××××号1路公交车行至铂程汽车4S店站牌附近,其挎包内500元现金被盗。其质问戴口罩的男子为何偷钱,该男子不说话,用手打招呼。其在公交车靠边后报警,戴口罩的男子跳车窗逃跑,被公交司机抓获交给民警。2、证人邵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相印证。3、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张广亮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发还于被害人成某。(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张广亮出生于1990年11月1日。(5)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广亮因在公交车扒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5月16日,张广亮因刑满释放。3、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菏泽市公交总公司鲁R×××××号1路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过程。5、被告人张广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交车扒窃一女子包内的现金掉在地上被发现,其跳车窗逃跑后被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广亮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亮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广亮另有犯罪的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广亮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广亮在侦查人员向其播放车载录像后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上述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广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