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伟班与张浩平、张炳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班,张浩平,张炳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357号原告:张伟班,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平,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炳根,女,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伟班诉被告张浩平、张炳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平、张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75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25个月,月息按2.5%计算,共计4375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7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5%∕月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两项合计:8675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浩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因原告刚好在外地,所以委托原告的朋友陈小凤帮忙与被告张浩平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汇款等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本金,遂与原告商量给予宽限期限,原告答应,并口头约定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27000元利息。但随后,被告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张浩平与被告张炳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浩平、张炳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浩平与张炳根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陈小凤相识。原告与陈小凤是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张浩平与陈小凤是同学。原告称被告张浩平在深圳经营电脑设备生意,原告在龙川做石场等生意。被告张浩平因生意周转需要找到案外人陈小凤借钱,陈小凤没有借,但找到原告,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张浩平,原告同意后,由于当时在外出差,就口头委托案外人陈小凤代原告与被告张浩平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张伟班,借款人为张浩平,因借款人张浩平需要资金,借款人同意向其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费率按月2.5%,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可随时提前还本付息,出款方式为现金。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直接催收贷款,对担保人进行追债,并对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浩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8日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有利息共计27000元,借款快到期时,原告就已经联系不到被告张浩平,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称本案《借款合同》的格式是案外人陈小凤提供,合同填写内容是在原、被告协商后,由陈小凤打印。《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签名是由陈小凤代原告所签,被告张浩平的签名与指纹是张浩平本人所签所按。庭审后经询问案外人陈小凤,其表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伟班,当时由于被告张浩平在深圳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由其介绍被告张浩平向原告张伟班借款,并代原告张伟班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6500元,现金支付35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原告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未包含或预先扣除利息,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小凤的身份证、声明书、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平向原告张伟班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案外人陈小凤的声明书、询问笔录、陈小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浩平与被告张炳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查,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故应认定该7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炳根与被告张浩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6750元(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共计43750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剩余利息1675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按月2.5%,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共计27000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由于约定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故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对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应由被告张浩平与张炳根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给原告张伟班,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浩平、张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平、张炳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伟班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浩平、张炳根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24%共同计付利息给原告张伟班。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76元,由被告张浩平、张炳根负担1900元,原告张伟班负担6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 婷审判员 林青山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