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93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XXX号。负责人:王素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东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泓达丽园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薛松。被执行人: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达到XX号(中泰钢材市场C2-8、C2-10)。法定代表人:罗学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7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