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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熊美元、徐先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美元,徐先龙,王群,共青城美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美元,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龙,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美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大道香江明珠二栋A1404号。原法定代表人:熊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军,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熊美元因与被上诉人徐先龙、王群、共青城美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赣048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美元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徐先龙、王群支付退股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2年6月11日美锋公司与王群签订的协议上签名,是因为双方要求上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署名,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当;2、根据2015年5月9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约定,徐先龙、王群应将其持有的美锋公司的股份转移至上诉人的名下,但根据美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徐先龙、王群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上述协议支付购买股份价款不当。徐先龙、王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美锋公司辩称,该公司对熊锋与熊美元的交往情况不清楚。徐先龙、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入股金及利息10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美锋公司及被告熊美元向两原告融资100万元购地做房地开发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投入100万元作为购地开发股份,不参与项目开发的管理,但有权审查两被告的财务报表;二、原、被告在退股及决算时享有同等权利,按股份多少进行分红;三、两被告将开发项目对外发包时,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内发包时两原告有权参与承建。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由原告徐先龙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5将共有的100万元转入被告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7,并由被告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美锋公司印章。被告熊美元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两被告因各种原因未对上述所购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故两原告要求退伙,并于2015年5月9日,与被告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及被告熊美元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1、同意两原告投入的100万元股份退出;2、100万元股份折合108万元,以共青城市东方国际项目部三期15栋的三套住房抵付,按东方国际工程款价格计算,超出108万元由两原告以现金返还。3、房子抵付后两原告持有100万元股份由被告熊美元所有。2016年春节,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因病去世,两被告至今未履行退伙协议,故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共青城市东方国际项目部三期15栋系由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熊美元及被告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与两原告签订的以房抵退股金的协议书并未得到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美锋公司可进行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锋占95%的股份,李水姣(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锋之母)占5%的股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美锋公司、熊美元与两原告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熊美元与两原告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即退股协议书,因以房抵退股金108万元处分他人房产且未经授权或追认而部分无效,但退回两原股金100万元系被告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熊锋95%股份,其母5%股份)即被告美锋公司和被告熊美元的一致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两被告应依约退还两原告的100万元入股金。退股协议书未约定合法有效的退款时间,故两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美锋公司的项目是否开发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锋的去世并不必然免除公司债务。两被告在履行退股金后可对公司股份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共青城美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熊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先龙、王群偿还退股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先龙、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共青城美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熊美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熊美元、被上诉人徐先龙、王群、美锋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锋公司、上诉人熊美元与被上诉人王群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上诉人熊美元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熊美元上诉称其之所以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是因为美锋公司、王群要求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署名,但其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美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锋、熊美元、徐先龙、王群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熊锋、熊美元在乙方签字处签名,熊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美锋公司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书约定以房抵退股金108万元,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美锋公司及熊美元,且美锋公司及熊美元以房抵退股金的行为未经该房产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追认,故上述协议书中关于以房抵退股金的约定无效。上述协议书的其他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同意退回徐先龙、王群在美锋公司投入的100万元股份退出,美锋公司、熊美元应按约履行支付退股款的义务,故原审对徐先龙、王群要求美锋公司、熊美元偿还退股款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熊美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熊美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永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