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宝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宝爱,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傈僳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翻译早正友,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宝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宝爱及其翻译早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石宝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余兴盛、余兴平等人到苏典乡茅草村委会鸡肝村民小组集体林,小地名为“哈呢汉哥毒”的林地内使用油锯、大刀采伐林木,并将木材加工成薪柴后雇请熊某拉运至茅草村民小组及苏某街进行出售。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石宝爱滥伐林木的树种,材积(蓄积)进行鉴定,树种为硬阔叶树、西南桦,未发现国家、云南省重点保护树种,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蓄积)为27.831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石宝爱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石宝爱具备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宝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石宝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余兴盛、余兴平等人到苏典乡茅草村委会鸡肝村民小组集体林,小地名为“哈呢汉哥毒”的林地内使用油锯、大刀采伐林木,并将木材加工成薪柴后雇请熊某拉运至茅草村民小组及苏典街进行出售(其中一车拉到茅草村民小组卖给余兴盛1600元,四车拉到苏某分别卖了1800元一车、1750元两车、1690元一车。共计8590元)。非法获利8590元人民币。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石宝爱滥伐林木树种,材积(蓄积)进行鉴定,树种为硬阔叶树、西南桦,未发现国家、云南省重点保护树种,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蓄积)为27.831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宝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石宝爱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年5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3.石宝爱归案情况说明;4.证人余兴盛、孔某、熊某、余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石宝爱伐桩根际(根径)调查表、滥伐林木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关于对苏典乡茅草村委会鸡肝村民小组集体林“哈尼哈咕嘟”山采伐林木现场的调查报告;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8.作案工具照;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作案工具高原飞鹰牌油锯一台扣押);10.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字第428号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12.被告人石宝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宝爱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27.8317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宝爱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宝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滥伐林木是为种植杉木,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石宝爱的作案工具高原飞鹰牌油锯一台及滥伐木材加工成薪柴出售后非法获利8590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石宝爱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宝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滥伐林木违法所得859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高原飞鹰牌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刀承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