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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景轩与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伯利恒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景轩,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伯利恒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景轩,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颖,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老机关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伯利恒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广石冶金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谢克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学艺,该设计院院长。再审申请人何景轩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新疆伯利恒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利恒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景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没有查明造成李树忠死亡的真正原因,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李树忠的死亡是进入设计研究院发包的、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菌公司)承建的未完工的电梯间导致的。截至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莱茵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并未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但作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方的设计研究院与作为承建方的莱茵公司却擅自允许他人使用,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李树忠坠落电梯间死亡。因此,申请人认为李树忠的死亡系设计研究院与莱茵公司对应由其管理的设施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设计研究院与莱茵公司应当对李树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两审法院对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公平。申请人认为设计研究院与莱茵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李树忠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伯利恒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表明其在施工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未达到法定标准,但其却借用他人名义擅自承接工程,是造成李树忠死亡事故的第二主要原因,应当承当第二主要责任。神宇公司明知伯利恒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将其公司资质借与他人使用,应当与伯利恒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而申请人仅仅是提供劳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对各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均,有违公允,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神宇公司当庭发表意见称,不同意何景轩的再审申请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何景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被申请人神宇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以原告地位发起诉讼,要求申请人何景轩、伯利恒公司、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由神宇公司先行支付的何景轩所雇工人李树忠的死亡赔偿款项。神宇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其与伯利恒公司、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何景轩系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何景轩所雇工人李树忠在施工工地死亡,神宇公司先行支付了李树忠死亡赔偿款项这一事实。神宇公司在垫付李树忠死亡赔偿款项之后,有权依据前述法律关系及事实选择被追偿主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神宇公司所列的被追偿主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李树忠死亡赔偿款项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何景轩主张李树忠的死亡系由于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电梯所致,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主体,在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神宇公司、伯利恒公司及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的情况下,何景轩的该项主张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何景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景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 利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祁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 鑫书 记 员  黄玲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