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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付立军与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军,张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944号原告:付立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特别授权)、李世宏(一般代理),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立军与被告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责令被告张伟返还原告付立军的合伙资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经被告的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16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建材制品厂。入伙后,原告参与建材制品厂的工作,但被告不向原告告知建材制品厂财务状况。2017年初,该厂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原告才得知该厂属违法经营,没有合法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谢!被告张伟辩称:毕节市七星关区莫世敏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是被告与莫世敏合伙经营,莫世敏退伙后就由被告一人经营,手续齐备。2017年初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是基于环保原因,不是违法经营。原告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已事实上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并对建材厂的情况充分了解,说明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伙后原告不清楚合伙账务,只是原、被告的分工不同,不能说明被告有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欺诈,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付立军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转账凭证,被告张伟提供的其户口簿复印件、合伙协议、证人粟永海的出庭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立军提供的被告张伟的名片,用以证明是以个人名义交易,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地协议、证人张某及莫世海的出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概括为:原告付立军入伙被告张伟的建材制品厂,原告付立军付给被告张伟160000元作为建材制品厂内设施的补偿款,该款归被告张伟所有。建材制品厂内设施及皮卡车一辆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建材制品厂)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以后(建材制品厂)如需添加设施或需资金周转,由双方共同拿出(筹集)。上述内容双方共同认可,此协议从2016年11月6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付立军已支付入伙资金1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立军参与了建材制品厂的经营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生产,被告张伟负责财务管理和对外联系工作。2017年初,该建材制品厂因环保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付立军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付立军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请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伟在合伙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合伙的企业未解散,也未进行清算,原告付立军诉请的由被告张伟返还其入伙资金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付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