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耀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河北省张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张北县。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涛,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二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高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耀从外地打工回到张北县海流图乡十字街村,并与被害人马某1(系李耀奶奶)同住,期间,马某1多次教育李耀不应在家游手好闲,应当外出打工挣钱。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马某1再次教育李耀,李耀因恋爱受挫心中不悦,遂与马某1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杀意。李从堂屋饭桌上取下电饭锅电源线并将坐在炕上的马某1按倒,用手扼压马某1颈部,遭到马某1的反抗,李又用电源线缠绕马某1颈部并用力勒系,后又用炕上的床单捂住马某1的面部,致马某1当场死亡。后李用塑料胶带缠绕马某1的脚踝处,并从马某1所穿的衣服口袋内搜出人民币4000元据为己有。次日7日许,李耀离家外逃,并将窃取的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耀在张北县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耀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定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马某1具有严重过错,李耀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所有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耀因在外地打工不顺利,女朋友与其分手等原因情绪低落,回到张北县海流图乡十字街村与其奶奶马某1同住。期间,被害人马某1多次说教李耀应当外出打工挣钱,不应游手好闲在家。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耀因不满马某1的再次说教而心生杀念,并拿电饭锅的电源线勒系马某1颈部,后用床单捂压面部,致被害人马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李耀为外逃筹款,在被害人马某1的尸体上翻找,搜出人民币4000元据为己有,后将尸体脚踝处用塑料胶带捆绑,并于次日携款出逃,盗窃所得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耀在张北县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接匿名报警:张北县海流图乡十字街村发生命案,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该村村民马某1死在家中,脚部缠绕塑料带纸,颈部有黑色胶皮电线缠绕,有明显勒痕。2.被告人李耀供述证明:2016年七、八月份,其因在北京饭店打工烧伤腿和女朋友分手等原因,便辞职回到张北县海流图乡十字街村,因其父母均外出打工,便与其奶奶马某1同住。期间,被害人马某1因嫌其花钱多,又不外出打工的原因多次对其进行说教。2016年11月23日下午,因马某1的再次说教,二人多次发生争吵致其非常生气,遂产生了杀死被害人的念头。18时左右,其从堂屋饭桌上取下电饭锅电源线,将马某1按倒在炕上,将电源线从马某1脖子后面套住脖子又绕了一圈,使劲勒了有五、六分钟后,又用着床单捂住面部,捂了一、二分钟,被害人当场死亡。在其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将其面部、脖子和胳膊等多处抓伤。又证明:被害人马某1死后,其欲离家出逃,但因身上没有钱,遂在马某1身上搜寻,从马某1缝在随身的秋衣上的布袋内搜出来人民币4000元后据为己有。其因害怕,遂用塑料透明胶带纸在尸体脚脖子处的缠了好几圈,后用被子将尸体盖住。24日早上,其将家门和街门都上了锁后,坐班车到张北县,购买了手机一部,其他日常消费花了些钱。26日,其于在张北县城被抓获归案,3.证人李某1证言:其系被害人马某1的儿子。2016年11月24日上午,其准备带其母马某1去张北县镶牙,发现马某1家的街门和家门都上着锁,遂在村里找人。下午2点左右,与其姐姐李某2和马某1的邻居惠某三人,发现马某1死在家中,脚上缠着塑料透明胶带纸,脖子上缠着电饭锅用的黑色胶皮电线,手已经冰凉,脸色黑紫,已死多时,放在裤腰上的钱也不见了。证人李某2和惠某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4.证人通某证言证明:其系跑张北县城到单晶河乡的客车司机。2016年11月24日早上7点40左右,被告人李耀从十字街村乘车,坐到张北县城其客车的终点站下车。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张北县全网通手机卖场员工。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耀在其店中花2798元购买VIVO牌X9手机一部,办理手机卡一张。手机开卡信息资料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况予以印证。6.被告人李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耀带领办案人员,对杀人地点,购买手机等地点进行辨认。7.办案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拍摄被告人李耀伤势照片,其中所示被告人李耀面部、颈部及双臂的伤情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张北县海流图乡十字街村马某1家中,院内北侧建有六间平房,家门开在西侧三间房屋的中间。中间屋为堂屋,东间屋用隔扇隔成南北两间,尸体位于南间屋东的土炕北侧,呈仰卧状。尸体身上盖有棉被,头上盖有白底紫红色方块图案布单,脚上缠绕透明胶带。女尸上身衣着完整,腰带呈打开状,露出黑色棉袄及红色秋裤;颈部交叉缠有一根黑色电线,长1.55m、直径0.005m,电线一头为三柱插头,一头为三孔插坐,电线两头均在女尸体左侧。土炕西南角跟西侧炕沿0.18m距南墙0.23m见卫生纸团,卫生纸上有血迹;土炕下方距南墙0.07m距土炕西沿0.17m见卫生纸团。房屋西南角木桌,木桌下摆放营养品纸盒,纸盒上放置一块木板,木板上距南墙0.45m距西墙0.38m见一卷透明胶带,胶带宽0.047m,直径0.093m。9.张北县公安局公(冀-张)尸鉴(法医)字[2016]0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马某1面部软组织肿胀瘀血,以鼻唇部为著,上唇黏膜可见出血,以上损伤按压口鼻及周围组织可形成。颈部可见皮肤压痕,左侧颈部可见皮内出血伴表皮剥脱,解剖见颈前皮下出血,颈前肌群内广泛出血,以上损伤扼颈、勒颈可形成。双侧眼睑可见出血点、心脏浆膜下可见出血点、甲床紫绀,河北北方学院[2016]病检字第20号法医病理检验结果为脑水肿、肺脏水肿,脾脏呈贫血状。符合窒息死亡特点。死者生前遭受外力扼颈、勒颈、捂压口鼻,导致其因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为,死者马某1生前遭受外力扼颈、勒颈、捂压口鼻,导致其因机械性窒息死亡。10.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公物鉴DNA字[2016]467号鉴定文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马某1鼻口周擦拭物、布单上血检出的STR分刑与马某1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51X1017。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地上卫生纸血、炕上卫生纸血检出的STR分型与李耀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31X1019。11.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公物鉴化字[2016]143号鉴定文书证明:未从马某1心血中检出常见的有机磷农药、安眠药、毒鼠强。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耀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信证明:李耀、马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耀故意杀人、盗窃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因不满马某1的多次说教,心生杀念,用电源线勒系马某1颈部后,再用床单捂压面部,致被害人马某1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耀为外逃筹款,在被害人的尸体上翻找,得款人民币4000元后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马某1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1作为长辈,教育晚辈不该在家闲待而应外出打工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耀具有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所有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情节,经查属实。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耀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辛春审判员 刘 智审判员 刘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建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的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