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昭红、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昭红,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昭红,男,汉族,l977年1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原36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安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昭红因与上诉人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矮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安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昭红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字1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段昭红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小矮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加盟合同》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吻合,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有失公平。本案中《加盟合同》的解除属于上诉人段昭红可以依法履行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段昭红为减少损失另起经营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段昭红认为该认定欠妥当,有失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消极拖延履行合同义务长达八个月,一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悖法律规定。3、一审中,上诉人段昭红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事实,同时提交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的加盟宣传单上明确记载对于加盟方的权利保护和区域限制承诺,即所有加盟店之间的距离不得在两公里范围内。但是在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未履行《加盟合同》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却忙于在距离上诉人段昭红欲开设“小矮人”加盟店(几百米范围内的另一家加盟店)。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违背合同义务的行为实属恶劣,因其各种违约行为而导致《加盟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解除,应当由被上诉人小矮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段昭红为了履行合同作出的前期投资,场地长期空置所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小矮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判决。小矮人公司答辩称:l、段昭红认为一审认定解除加盟合同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认为与事实符合,有相关证据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是段昭红擅自将场地转给其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赔合理合法。2、段昭红认为我方证据没有提交,二审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加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小矮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段昭红支付小矮人公司违约金15万元;2、判令段昭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自相矛盾,段昭红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已经具有充足证据可以认定,但一审未对其违约行为作出明确处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段昭红使用了小矮人公司提供的“小矮人”标识开展了实际经营活动,并且在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2015年5月30日向段昭红下达了《整改通知》,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的说理过程中,又以段昭红不认可收到《整改通知》,也不认可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作为理由,认定段昭红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前后自相矛盾。事实上小矮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段昭红试营业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也未按照合同要求使用公司指定的油漆品牌,导致质量达不到保证,人员培训也未经过公司考核。小矮人公司才下达了《整改通知》给段昭红,要求段昭红整改,并且由段昭红的员工签收了通知,对于该事实一审已经予以了认定。足以说明段昭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段昭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本身就是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特许加盟合同》的解除是段昭红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段昭红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小矮人公司作为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段昭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已经明确认定了双方《特许加盟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段昭红擅自在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了昆明三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撤除了小矮人公司的“小矮人”标识,在原场地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这本身就是一个根本性违约行为。并且在此前,小矮人公司也举证证实了段昭红还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故小矮人公司认为是由于段昭红违约而应当解除合同。其次,上诉人段昭红主张是小矮人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同样小矮人公司也主张是由于段昭红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在诉讼前,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根本就未解除因此,双方才需要通过本次诉讼来解除合同。再次,本案不存在段昭红单方解除合同的任何事实依据,直至诉讼前,段昭红并未向小矮人公司发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函件,小矮人公司一直在要求方段昭红整改其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段昭红擅自撤除小矮人公司标识,使用原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本身就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而根本不是单方解除行为。小矮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段昭红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方才解除。而作为守约方,小矮人公司自然有权利追究段昭红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段昭红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1、2、3、4、6、8款的约定,小矮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且要求违约方支付总金额为1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矮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段昭红答辩称:1、小矮人公司的上诉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使用了小矮人的标识,并认定我方展开了经营活动是错误的。2、整个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小矮人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履约事实。3、小矮人公司说我方未缴纳任何费用,我方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按照要求缴纳了管理费,是按照二选一的缴纳标准缴纳的。4、因小矮人公司消极拖延履行合同义务长达八个月,很长时间内我方场地是空置的,我方认为合同明显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段昭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小矮人公司立即返还段昭红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l2万元;3、小矮人公司赔偿段昭红为履行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4、小矮人公司向段昭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5、诉讼费由小矮人公司承担。小矮人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小矮人公司在反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当庭小矮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段昭红向小矮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由段昭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段昭红与小矮人公司双方签订了《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沙地村,授权期限8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特许加盟合同》第四条对特许加盟费用也进行了约定:“3、乙方(即段昭红)应依约向甲方(即小矮人公司)缴交管理费,标准为每月2500元,第一年按年收取,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一年以后按季度上交,每季度第一周交清,若不按时上交则在保证金中扣除;4、甲方依约向乙方收取保证金12万元;4.3保证金每年返还一次,每年返还2万元人民币(无息)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15年4月,段昭红向小矮人公司申请配置洗车工2名,原因是新开店面,无洗车工。2015年6月,段昭红向小矮人公司申请配置漆工师傅等3名,原因是新开店面,人员不足。2015年5月30日小矮人公司向段昭红下达整改通知,通知内容为:鉴于马街加盟商(合同编号:新NO:001段昭红身份证号:)自4月试营业起,人员培训未经过公司考核;油漆未使用总公司指定品牌;质量得不到保证,有损客户利益。管理费未缴纳。现特此通知马街店6月1日前到公司输入员培训、管理费缴纳和上整套公司油漆;如未按要求落实;在6月1日停止营业;如不停业的,总公司将给予3万元的罚款。罚款后再不按公司要求停业整改,公司视加盟商违约,合同将自动取消;不得再挂小矮人快修牌子,如加盟商继续挂小矮人快修牌子,公司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段昭红于2014年11月27日租赁昆明市西山区沙地村(原五车队)旁的房屋及2.4亩,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段昭红每年支付租金144800元。2015年8月26日段昭红申请登记注册昆明三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现段昭红在上述场地内经营昆明三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商业经营模式,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内容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故对段昭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协商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因双方没有对《加盟合同》的解除进行过协商。双方均认为《特许加盟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段昭红主张从2014年11月签订合同后,由于小矮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段昭红一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而小矮人公司反诉主张,段昭红从2015年4月份开始试营业,由于存在违约行为,被要求整改,段昭红不仅没有进行整改,还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特许加盟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内容,段昭红应当履行以下合同内容:1、交纳12万元的保证金;2、按月交纳管理费;3、使用的配件、附件、辅料均应当向小矮人公司采购;4、参加小矮人公司组织的培训。小矮人公司应当履行以下合同义务:1、提供公司商号及MI、VI、BI系统及管理手册;2、提供加盟店专业培训,含技术、营销、服务、财务、全方位经营管理指导,提供统一的加盟店装修方案及装修材料制定;3、统一计划制定发布“小矮人”快修广告加强品牌影响力,不作单店的单独宣传,区域性连锁店联合共同广告除外;4、进行经营设备、工作、材料的采购;5、保障培训技术质量达成经营标准;6、免费场地规划、装修设计、装修成本预算、设备配备表预算表及规格配套、材料配备表及店面正式开业指导(一人次,7天内)、开业前装修指导1次、开业技术培训一次(一人次10天内);7、提供相关人员30天的免费培训。段昭红认为小矮人公司全部义务均没有履行。小矮人公司反诉则认为段昭红违反人员培训未经公司考核、油漆未使用总公司指定品牌、管理费未缴纳等义务,并且擅自停止营业,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昭红是否营业的问题,从小矮人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加盟店人员配置申请表可以看出,段昭红曾经使用过被告“小矮人”的标识从事过经营活动,并且由于人手不足而向被告申请过洗车工、油漆工等工作人员。同时,段昭红在2014年11月份租赁经营场所、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至本案诉讼之日止,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让场地闲置,合同放置而不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识,由此可见,段昭红应当是使用“小矮人”的标识从事过经营活动。小矮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公司商号以及相关管理规章等,并对小矮人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等指导,因为段昭红从事过相关的经营活动,如果段昭红认为小矮人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段昭红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是段昭红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小矮人公司提交《整改通知》,证明段昭红存在人员培训未经公司考核、油漆未使用总公司指定品牌、管理费未缴纳等的行为,段昭红不认可收到《整改通知》,也不认可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小矮人公司除《整改通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段昭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且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作为被特许人(段昭红)付出高额对价所要得到的就是特许人(小矮人公司)掌握的经营资源,主要包括商业标识、专有技术、经营技巧及经营模式。段昭红的上述行为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段昭红在2016年7月2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并且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段昭红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加盟合同》。同时,段昭红在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了昆明三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且现在已经在其租赁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视为段昭红通过行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关于段昭红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但被特许人(即段昭红)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基础不是特许人(即小矮人公司)违约,而是被特许人自己的悔约特权,法律赋予被特许人该种特权,在制度设计上本来已经向被特许人倾斜了,如果解除后还允许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使并无可归责的特许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不能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也不能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故对段昭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段昭红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向小矮人公司赔付2万元的违约金。关于小矮人公司主张的《加盟合同》第九条第2、3、4、6、8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小矮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段昭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其他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小矮人公司应当返还段昭红保证金7.5万元,而段昭红应当支付小矮人公司违约金2万元,相互抵扣,所以,小矮人公司需要返还段昭红保证金5.5万元。综上所述,段昭红的主张和小矮人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段昭红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段昭红保证金5.5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段昭红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段昭红提交l了照片两张和录音一份。1段昭红认为照片两张证明在距离段昭红欲经营小矮人连锁店不到一公里的地方早就存在一家小矮人连锁店。证明小矮人公司在与段昭红签订加盟合同时故意隐瞒与宣传单完全不吻合的重大事实(宣传加盟的宣传单上记载不得在两公里范围内重复允许他人加盟),小矮人公司恶意与段昭红签订合同。2、录音。证明昆州路158号小矮人连锁店早在四五年前就开设至今,小矮人公司隐瞒该重大事实恶意在与段昭红签订加盟合同在先,继而又不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在后,导致段昭红根本无法具备营业的所有条件。小矮人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小矮人公司没有履行本案双方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小矮人公司承认昆州路158号开设有小矮人公司直营店,但根据照片和录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段昭红关于小矮人公司隐瞒该重大事实恶意在与段昭红签订加盟合同的主张。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7月23日马街店对账单》(编号201502);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汇款人为王梅平,收款人为段昭红,金额1104元);3、、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汇款人为王梅平,金额1650元)。上诉人小矮人公司欲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上诉人段昭红的马街加盟店在2015年时已经实际经营。上诉人段昭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梅平与本案无关,被保险人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段昭红不予认可,从证据的收款付款关系中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小矮人公司与段昭红,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小矮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履行了《特许加盟合同》的主张。上诉人段昭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小矮人公司下达过整改通知错误,其并没有接到通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其认为遗漏了对上诉人段昭红的马街加盟店在2015年时已经实际经营的事实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本判决书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评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加盟合同》解除是段昭红行使解除权还是小矮人公司主张解除?2、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本案《特许加盟合同》解除是段昭红行使解除权还是小矮人公司主张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段昭红认为上诉人小矮人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在加盟店2公里的范围内还有小矮人公司的加盟店,因为小矮人公司在宣传单中明确说明在两公里的范围内不允许开其他加盟店,对方在和我方签订合同之前隐瞒重大事实,导致我方无法经营,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对方违约,而段昭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则认为上诉人段昭红已经实际经营到2015年8月,在此期间还与小矮人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从小矮人公司得到多次保险理赔,正是因为段昭红在实际经营中达不到加盟合同的要求,存在不使用进口油漆而用国产油漆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小矮人公司要求整改但其不予理会,上诉人段昭红实际经营并违反合同,上诉人小矮人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段昭红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小矮人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昆州路158号确实开设有小矮人公司直营店,但二审中上诉人段昭红并不能提交小矮人公司关于两公里的范围内不允许开其他加盟店的宣传资料等证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中对此也无约定,故上诉人段昭红关于小矮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其无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小矮人公司与上诉人段昭红有关联,故对其认为段昭红实际经营并违反合同,上诉人小矮人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商业经营模式,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内容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本案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段昭红在2016年7月2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并且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段昭红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加盟合同》。同时,段昭红在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了昆明三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且现在已经在其租赁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视为其通过行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故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段昭红认为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小矮人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在昆州路158号开设有小矮人公司加盟店,因两店距离较近,导致其无法经营,因小矮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法定的及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其利益,要求小矮人公司退还12万元的保证金,赔偿损失3万元,支付2万元违约金。而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则主张,上诉人段昭红在签订合同后已经进行了实际经营,因在经营中达不到加盟合同要求,小矮人公司多次监督指导,但对方都不予理会,因段昭红违约,其交纳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另其应该支付小矮人公司违约金15万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段昭红及上诉人小矮人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所签《特许加盟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案因系上诉人段昭红单方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但被特许人(段昭红)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基础不是特许人(小矮人公司)违约,而是被特许人自己的悔约特权,法律赋予被特许人该种特权,在制度设计上本来已经向被特许人倾斜了,如果解除后还允许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使并无可归责的特许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不能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也不能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本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小矮人公司退还段昭红保证金7.5万元。另外,根据双方《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段昭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两年内不得涉足汽车快修行业,否则乙方应向甲方(小矮人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因段昭红在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了昆明三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在其租赁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故应当向小矮人公司赔付2万元违约金。综上,上诉人段昭红要求上诉人小矮人公司退还12万元的保证金,赔偿损失3万元,支付2万元违约金及上诉人小矮人公司要求上诉人段昭红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段昭红负担3700元,由上诉人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莹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