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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留领与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留岭,王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7号案外人:文秀菊,曾用名文冬梅,女,1968年1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徐留岭,男,1975年11月2日生。被执行人王玉民,男,1966年8月12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徐留领与被执行人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冬梅对拍卖被执行人王玉民名下的位于城区兰阳路段北侧(中心大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字第470**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冬梅称,2015年3月20日经文冬梅与王玉民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文冬梅租赁王玉民位于兰考县城兰阳路北侧一栋房屋,租赁期限10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10年租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好之后,文冬梅就交给王玉民30万元租金,文冬梅就开始使用房屋。到2017年7月份,兰考县人民法院突然在文冬梅使用的房屋上张贴公告,让文冬梅腾房,理由为王玉民欠他人债务未如期偿还债务。案外人认为:本案应中止执行,因为案外人租赁房屋在先,并且案外人已支付10年房屋,而他人起诉在后,应等租赁期满后,再对房屋进行执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文冬梅租赁王玉民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徐留领称,徐留领与王玉民是邻居,同在兰阳路中心大市场做生意,为了拓展生意规模,2014年初,王玉民向徐留领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份,徐留领因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王玉民催要借款,而王总是以种种借款未能还钱。2014年12月29日,王玉民向徐留领写了借条一张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的抵押合同,承诺如还不上借款,便将兰阳路西段北侧房产证号为470**号的房权归徐留领所有,后徐留领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责令王玉民限期归还借款,随后又申请了强制执行。经公示,上网公开拍卖该房屋,对上述房屋徐留领以最高价位竞得该标的物,在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依法清理现场时,文冬梅竟然说该房屋有租赁纠纷,不能清理,并出示了她与王玉民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还说她一次性向王玉民交清了十年30万元的租赁费用,对此,我们认为她所说的这份合同完全是虚假的,凭空捏造的,是不合常理的,是起不到任何法律效力的。其理由是一、王玉民与徐留领抵押合同在先;二、2015年的2月份徐留领急用钱向王玉民要债而无力偿还,此时,二人的经济纠纷已经出现,房子的所有权按协议已经归徐留领所有,王玉民此时无权向外出租;三、王玉民2015年3月份起诉徐留领说徐留领要债干扰了他做生意,因而给王玉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王玉民称他本人于2015年4月份10万元的鲜货放在自己的冷库中,这说明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他自己在使用,那怎么又说同时租赁给了文冬梅呢?这不是出尔反尔,自相矛盾吗?四、2015年前后,王玉民因民间借贷已与多家出现经济纠纷,文冬梅为何敢一次性交给他三十万元的租金,不怕承担较大风险吗?五、文冬梅与王玉民签订的租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六、依法该租赁协议不合常理、不符大众规律,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是无效的。文冬梅造假租赁合同,是在藐视法律的最严与权威,使王玉民恶意逃债,回避执行,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主持正义,保护受害者的经济权益,惩罚造假,打击犯罪。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留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驳回徐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执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玉民位于成群兰阳路西段北侧(中心大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字第470**号)房产。后案外人文冬梅向本院提出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文冬梅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显示:甲方王玉民,乙方文冬梅,根据甲乙双方的条件和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租用甲方4栋4号房,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期为10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二、付租金方式,乙方交付甲方房租款三十万元。三、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协议。五、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是2015年3月20日,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希双方共同遵守,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兰房字第470**号房产所有人为王玉民。文冬梅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租金交付情况及房屋租赁占有情况,《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案外人文冬梅也未提交该租赁合同的备案手续。文冬梅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且案外人因租赁关系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冬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亓国战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成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