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绪梅、陈保光等七人诉被告刘威、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梅,陈保光,刘志超,刘银川,陈登坡,刘莉访,陈凤兰,刘威,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91号原告张绪梅,女,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受害人刘某母亲。原告陈保光,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刘某丈夫。原告刘志超,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做装修工程,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受害人刘某长子。原告刘银川,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受害人刘某儿子。原告陈登坡,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刘某儿子。原告刘莉访,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受害人刘某女儿。原告陈凤兰,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医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受害人刘某女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室内设计师,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528号。(以下简称恒邦财保公司)负责人晏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梅、陈保光、刘志超、刘银川、陈登坡、刘莉访、陈凤兰与被告刘威、恒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双林、被告刘威、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刘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的各项损失549378.8元;2、判令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为:死亡赔偿金591156元,其中受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原告张绪梅赡养费17696元、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699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9223.5元,除开交强险外按80%比例承担即为549378.8元(659223.5元-110000元)×80%+110000元。事实理由是:2017年1月20日20时6分,被告刘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武宁县城九岭大道往铁牛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人之初餐馆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刘威自愿补偿原告72000元(包含被告刘威垫付的安葬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威出具刑事谅解书,双方约定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经查,被告刘威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刘威辩称,事故事实,答辩人没意见。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需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如受害人及原告张绪梅属城镇居住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不宜超过5人3天10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不宜超过1000元;被告刘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70%比例承担;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武宁县中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3、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刘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刘威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包含了不计免赔的特约险。经质证,被告刘威无异议,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驾驶员的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车主刘伟华向本公司报案称,驾驶员为刘伟华;其次对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保险单2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对驾驶员是否为被告刘威有异议,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刘威为驾驶员,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刘威自愿补偿原告72000元(包含被告刘威垫付的安葬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双方约定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经质证,被告刘威没有异议。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认为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在签订本协议的三日内,乙方应将刘某安葬,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故处理丧葬各项事宜最长不应超过五天;其次该调解书约定的补偿款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原告在本起诉讼中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恒邦财保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除被告异议成立之外的均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县豫宁街道办九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水费、电费缴费本各一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受害人刘某及原告张绪梅从2015年6月起就一直居住在武宁县城西海名居10栋1单元202室,受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张绪梅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刘威没有异议。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认为对九岭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该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水费、电费缴费本关联性有异议,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水费、电费缴费本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受害人。本院认为,庭后,原告就社区证明补充了经办人签字,故被告恒邦公司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1、原告陈保光、张绪梅、刘志超、陈登坡、陈凤兰、刘莉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银川户口本复印件1份;2、武宁县官莲乡人民政府和官莲乡宝源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七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原告陈保光与受害人刘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2、原告张绪梅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受害人刘某在内)。经质证,被告刘威没有异议。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基于本庭原告众多,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原件,以确定七原告之间的关系;其次对于张绪梅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刘某与陈保光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陈保光的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为证明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七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异议成立,但因所有原告在交警大队调解时均签字,现同样是这几位原告,且所有原告均已办理委托手续,加之原告的人数与本案被告赔偿的结果无关联,故对原告的证据仍予以认定。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打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20时54分,报案人刘伟华向本公司报案称,驾驶员为刘伟华。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出险抄件系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2、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刘威提出,该抄件上的手机号码就是刘威本人的,本就是其用自己的手机报的案。本院认为,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过程及责任予以了认定,认定驾驶员是被告刘威,且该抄件上显示的号码亦为被告刘威的,被告刘威也当庭确认抄件上的号码是其本人的,故对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6分,被告刘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武宁县城九岭大道往铁牛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人之初”餐馆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7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刘威自愿补偿原告72000元(包含被告刘威垫付的安葬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威出具刑事谅解书,双方约定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原告张绪梅共生育五个子女,但其自2015年6月起就随女儿即受害人刘某一直居住在原告刘志超位于武宁县城西海名居10栋1单元202室的住房中。受害人刘某与原告陈保光系夫妻,但原告陈保光一直在安徽居住,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名叫刘志超、刘银川、陈登坡、刘莉访、陈凤兰。被告刘威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威与受害人刘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交强险外被告刘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威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及道交法有关规定,被告恒邦财保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绪梅与受害人刘某一起一直居住在县城刘志超家长达两年之久,故对原告张绪梅请求按城镇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本院依据江西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20年);2、原告张绪梅赡养费17696元(17696元×5年÷5人);3、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12×6月);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1999元(6999元+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实际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及交通费用,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因被告刘威已被武宁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1224.5元,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11224.5元,被告刘威承担80%为408979.6元,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08979.6元,共计518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绪梅、陈保光、刘志超、刘银川、陈登坡、刘莉访、陈凤兰各项损失共计518979.6元。二、驳回原告张绪梅、陈保光、刘志超、刘银川、陈登坡、刘莉访、陈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原告张绪梅、陈保光、刘志超、刘银川、陈登坡、刘莉访、陈凤兰共同承担152元,被告刘威承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