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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冬英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908号原告:王冬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法定代表人:丛铁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冬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09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96.88元、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6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冬英在齐水公路民祥小区东门南侧人行道内行走时,被黑*****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原告王冬英受伤的事故后果,相撞后,黑****号小型轿车逃逸。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将黑****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即本案的被告找到。现原告王冬英已经医疗终结,医疗费计12,496.88元、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6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总计27,095元。原告王冬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所有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说的黑****确实在都邦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叫曹阳,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来看,视频中车牌号看不清,确定不了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而且我公司之前没接到任何车辆的报案,只是法院传唤时我们得知此事故后联系交警部门询问此事,此肇事车辆如何确定为我公司承保的黑****,交警队没有给明确的答复。单凭交警队数谷认定书,我公司不予认可。此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就算是车牌号清晰的情况下,也不排除车辆为套牌车辆,如果交警部门能根据相应手段看到车牌号的同时通过高清摄像头完全可以看清当时司机的面容,可以确定当时的驾驶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冬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例、门诊检查费票据及急救票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肇事车辆为黑*****,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源予以确认、采信;2.误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月收入,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从此证明中可以看出,姓名与原告名字不同,只是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并没有写清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的减少。被告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英与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认定王冬英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黑****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为黑*****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王冬英主张的医疗费12,496.88、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证据充分,但因肇事车辆黑*****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是事实,实际误工损失应对按照2016年我省行业平均工资4369.58元/月支持,但该数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给付误工费4,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按照每天3.00元×42天=126.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冬英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交通费126.00元,合计人民币14,32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158.20元,原告王冬英负担26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志东审判员  辛 麟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乔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