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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诉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277号原告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493号。法定代表人苏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住所普洱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木乃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学龙。原告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26的《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思小高速刀光寨立交区下行线侧圆弧绿化带内的广告牌给被告发布广告。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含广告发布费、建架费、路产占用费、画面喷绘制作费、维修维护费等费用)总金额为160,000元,发布年限为一年,约定付款方式为: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前和2015年11月20日前各支付8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若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乙方(即原告)付款,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可每天收取甲方应付款的10‰违约金作为乙方补偿。若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30天仍不支付发布费,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拆除甲方广告,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违约方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广告位,但被告仅至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02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73.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对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思小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批复、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延长曲胜等15条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媒体设置规划期限的批复、关于统一经营管理公司所属公路广告业务的通知,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告对涉案高速公路媒体广告牌享有合法、完全的经营管理权;2.广告业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广告位租赁事项;3.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5.律师函,欲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16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证据3系当事人诉讼主体依据,本院据实核查,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1中批复及通知所涉及事项不属于本案核心争议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直接认证;证据2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虽不能特定化影像形成时间,但具有形成客观性,本院予以采证;证据5无送达相对方的依据辅证,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合同列甲方)与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列乙方)签订《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026),约定被告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思小高速刀光寨立交区下行线侧圆弧绿化带内“单立柱”发布“企业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合同总金额为160,000元(包括广告发布费、建架费、路产占用费、画面喷绘制作费、维修维护费等),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并约定“发布的广告内容由甲方提供样稿(样带),经甲方人员签字认可予以喷绘,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书面确认说明;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一次付款时间、期限、数量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可按日向甲方收取未支付部分款项10‰的违约金作为乙方补偿。若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30天仍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拆除甲方广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违约方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高速公路桥体广告位并发布被告提供素材的广告,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广告发布费”。原告主张其在原告期限内已向被告提供广告位并发布被告要求或提供素材的广告。基于原告所主张合同履行事项为持续性事宜,且针对其主张所提交照片具备客观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两期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共计160,000元,对相应费用的支付情况,被告未到庭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所订立合同既约定按日以未付款项10‰计付违约金又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属于可选择性主张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16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其请求所依据的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欠付款项情形参照年利率6%酌情调整为19,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基于该利息请求与违约金具有同质性,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60,000元、违约金19,200元,合计179,200元;二、原告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由原告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达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