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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贾照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贾照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B2-13室。法定代表人:刘清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照亮,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光,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7号研发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刘超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照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合同工程量未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劳务费与事实不相符,中铁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无证据证明贾照亮已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贾照亮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三、本案诉争《建筑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故贾照亮只能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内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诉争工程十一层以上是由案外人施工,故对十一层以上的工程款贾照亮无权主张;四、上诉人与贾照亮未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诉争工程并非由贾照亮一人完成,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出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贾照亮一人享受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照亮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要求中铁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其余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照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承包劳务工资8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帮工劳务费117456.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昆明官渡区上苜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号地块主体结构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铁公司将上苜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号地块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工程一标段工程(4-1、4-2、4-3、4-10号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后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劳务公司将官渡区上苜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号地块“别样幸福城”钢筋分项的地下2层、地上18层、剪力墙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单价以49元/m2计。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又与杨美云签订了《建筑工程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别样幸福城的2号、3号楼主楼发钢筋绑扎配料及二次结构所有工程量承包给杨美云,从十二层到十八层均由杨美云来完成。被告劳务公司在原告与杨美云所签订的合同书上盖章。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贾照亮351000元,并支付了杨美云1410**元,并代付黄达高、周友富、周友涛、李建忠、李方正、李洪贵、周朋、袁会章、耿忠和等工人的工资,原告贾照亮认可在诉状中收到的740000元中包括了被告劳务公司付的351000元、杨美云的141000元及周友富等工人的工资233376元。原告的劳务工程完成后,应当由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工程并未进行过验收。被告中铁公司已向被告劳务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官渡工区上苜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号地块“别样幸福城”2号楼、3号楼,建筑面积地下2层及地上18层的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面积为32078.53平方米。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相应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该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的关系,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中的劳务分包义务,被告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原告贾照亮将十二层至十八层分包给第三人杨美云进行施工,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且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杨美云的工程款141000元,原告认可已包括在收到的740000元中,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对于被告劳务公司抗辩的只按合同支付11层以下的劳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完成的工程为4号地块“别样幸福城”2号楼、3号楼,建筑面积地下2层及地上18层,经鉴定,所有工程的面积总量为32078.5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49元/m2,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571847.97元,原告贾照亮自认收到了被告劳务公司支付的包括原告的劳务费、杨美云的劳务费及周友富等工人的劳务费74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还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831847.97元,但原告只主张了828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权利的放弃,对被告劳务公司抗辩的另外支付过200000元的现金给原告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贾照亮劳务费8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每一栋楼的工程保证金为50000元,原告贾照亮所承包的工程为2、3号楼,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进行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帮工劳务费117456.4元,原告贾照亮所提交的《代加工钢筋结算协议》及《精良钢筋签证结算协议》中,均无被告劳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该两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且已大部分履行了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照亮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照亮劳务费828000元;三、由被告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照亮鉴定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贾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被告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二、中铁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杨美云1410**元是支付涉案工程十二层以上还是十一层以下的工程款?四、被上诉人贾照亮要求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五、被上诉人贾照亮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劳务费?六、上诉人支付给黄高达76396元是否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上诉人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是基于被上诉人贾照亮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此情况不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而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种情形,合同未必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照亮在签订诉争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贾照亮的资质提出异议,且诉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业已履行,故上诉人主张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按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现阶段只需付总工程款的70%,而中铁公司已付总工程款达到91%,未拖欠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事实相悖,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杨美云1410**元是支付涉案工程十二层以上还是十一层以下的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贾照亮与案外人杨美云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贾照亮将别样幸福城的2号、3号楼主楼发钢筋绑扎配料及二次结构所有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杨美云,从十二层到十八层均由杨美云来完成,上诉人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杨美云1410**元系依据前述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符合,但因被上诉人贾照亮认可该款项系740000元中的一部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果,本院仅作相应确认。四、关于被上诉人贾照亮要求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诉争合同约定每一栋楼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涉案工程为2、3号楼、工程保证金合计100000元,从被上诉人贾照亮提交的收据,再结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可确认被上诉人贾照亮确已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故被上诉人贾照亮要求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贾照亮并未实际支付1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五、关于被上诉人贾照亮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劳务费的问题。经过鉴定,被上诉人贾照亮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为32078.5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49元/m2,劳务费为1571847.97元。经一审查证,上诉人应当支付831847.97元劳务费给被上诉人贾照亮,但基于贾照亮只主张了828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被上诉人贾照亮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贾照亮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劳务费。上诉人主张贾照亮一人无权依据鉴定意见书收取鉴定工程量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六、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黄达高76396元劳务费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是依据其与案外人黄达高另行签订的合同而向黄达高支付前述劳务费,故其主张依法应在其支付给贾照亮的劳务费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上诉人云南精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金华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