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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菊平与刘道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平,刘道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605号原告:陈菊平,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连,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菊平与被告刘道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被告刘道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3,39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业面板经营。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因制作家具从原告处购买面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399元,于2017年2月18日签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花费48,000元买来的用于家具打眼的三排钻机器,已给原告的管家用于抵债,故应折抵相应债务。但被告未举证。原告否认拿过被告的机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面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的以物抵债没有证据证实,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菊平货款63,39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财产保全费654元,合计1,346元(原告已预交1,346元),由被告刘道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