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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友民与丁有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民,丁有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104号原告杨友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基,男,汉族。被告丁有潮,男,汉族。原告杨友民与被告丁有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民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4.3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2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40元、交通费760元,扣除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后现共计123957.37元。2、诉讼费、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有潮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其余都不赔偿,扣减我已支付的12600元,当时在交警队调解处理时已经说好再给原告17500元,这个事就到头了,原告开始同意,后面就不同意了,如果原告愿意,还是再给17500元,这个钱还要向别人借。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许分,被告丁有潮驾驶无牌双力柴油三轮汽车沿双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渭区双官路张千户村段,与原告杨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友民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有潮、原告杨友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有潮支付原告杨友民2016年7月18日在临渭区官路卫生院门诊费485.41元。原告杨友民于2016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疗费42675.95元,门诊费2191.45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友民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定第A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友民本次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4、右侧第9、10肋),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友民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240元。另查:被告丁有潮系无牌双力柴油三轮汽车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有潮支付原告杨友民12585.41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丁有潮系无牌双力柴油三轮汽车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有潮支付原告杨友民12585.41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杨友民主张医疗费45364.3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2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4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60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愿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门诊票、临渭区官路卫生院门诊票、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定第A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施救费票、渭南市临渭区秦中水泵厂证明、出租车票。被告丁有潮质证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认可17500元,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有潮、原告杨友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杨友民主张的医疗费45352.81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4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杨友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日)。原告杨友民主张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友民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损失的证据,故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日)。原告杨友民仅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秦中水泵厂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及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杨友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92元(9396元×20年×10%)。根据原告杨友民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误工期限时间认定为90日,按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7200元(80元×90日)。原告杨友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案中被告丁有潮作为无牌双力柴油三轮汽车车主,该车为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被告丁有潮未对该车投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丁有潮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同等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有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40元,合计42232元。赔偿下余医疗费35352.81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37852.81元的60%为22711.69元,以上共计64943.6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丁有潮已支付原告杨友民的12585.41元)。二、驳回原告杨友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原告杨友民承担678.5元,被告丁有潮承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