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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福、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范德斌、赵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士福,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范德斌,赵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565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该单位职工。被告:范士福,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村。被告:范士英,女,195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村。被告:刘喜春,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村。被告:姜洪德,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村。被告:梁占英,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村。被告:范士凤,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村。被告:范德斌,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成,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士福、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被告范世福、姜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士英、刘喜春、梁占英、范士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斌、赵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范士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0元、正常利息53370.63元、逾期利息393.76元、原挂账利息112517.57元,本息合计616281.96元,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日;3.要求范士福、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福、姜洪德、范士凤、范德斌、范士英签订了(23032109)农信高联保借字(08)第028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月4日-2015年3月30日,合同约定范士福最高借款为50万元,范士凤、姜洪德、范士英、范德斌为联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范士福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哈达信用社以农户联保方式借款共计9笔,金额合计500000.00元,借款用途:汽车运输。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尚欠挂账利息合计51932.69元。2014年12月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福、藏文霞、范士凤、赵成、姜洪德、梁占英、范士英、刘喜春、范德斌签订了编号7401820140000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范士福是借款人,范士福、藏文霞、范士凤、赵成、姜洪德、梁占英、范士英、刘喜春、范德斌是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途:重组(运输)。合同约定,范士福的最高借款额度为48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2017年12月7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同时,赵成、梁占英、刘喜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协议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士福于2014年12月9日领取贷款48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9.635‰,范士福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范士福尚欠贷款本金0元、挂账利息60584.88元。范士福于2015年12月18日领取贷款46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8.75‰,范士福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范士福尚欠贷款本金450000.00元、正常利息51712.50元、逾期利息393.76元,本息合计503764.39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范士福共欠贷款本金450000.00元、正常利息53370.63元、逾期利息393.76元、原挂账利息112517.57元,贷款本息合计616281.96元。范士福、姜洪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贷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偿还贷款。范士英、刘喜春、梁占英、范士凤、范德斌、赵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范士福、姜洪德承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范士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范士福、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综上所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挂账利息合计51932.69元,范士凤、姜洪德、范士英、范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士凤、姜洪德、范士英、范德斌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范士福追偿;二、范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0.00元、正常利息51712.50元、逾期利息393.76元、挂账利息60584.88元,本息合计564349.27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范士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范士福、范德斌、范士英、刘喜春、姜洪德、梁占英、范士凤、赵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丁玉杰人民陪审员  许纳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