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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海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林,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8日被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海林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P435**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上路,当行驶至塔河镇文化路大众超市门前时,与韩某某驾驶的黑P60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贾海林受伤。经检验贾海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海林、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海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海林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韩某某、刘某的证言;黑骏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06118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贾海林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海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焦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