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方方与被告靳永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方方,靳永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617号原告:吕方方,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新城镇垣曲县。被告:靳永浩,男,61岁,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吕方方与被告靳永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永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吕方方与被告靳永浩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7000元,并赔偿损失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靳永浩交付垣曲县城西学府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学府苑)20000元预付款预定XX单元楼。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25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6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6年6月,原告开始装修时,发现被告并未向学府苑交付全部房款。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商由被告从房款中退还原告27000元作为延误工期的补偿,但未兑现。之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2016年8月10日交付共计100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房款至今未向学府苑支付,也未返还给原告。现学府苑向原告催要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被告靳永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取款凭条1张;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张;2016年4月16日丁彩霞收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7000元。2、学府苑短信内容4张,学府苑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处分权。3、房屋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靳永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学府苑XX单元楼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57000元;被告保证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并在合同签订前已与学府苑结清全部房款。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房款以转帐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妻子丁彩霞向原告出具257000元收条。2016年6月份,原告装修时,水电不通,得知被告仅向学府苑交付20000元预付款,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从257000元房款中退还给原告27000元,作为原告延误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至今仍未兑现。另查明,2016年8月3日、4日、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8万元房款,交付学府苑。学府苑向原告出具收据。学府苑共收到XX单元楼房款100000元。现学府苑认同原告为XX单元楼购房人,向原告主张剩余房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保证已向学府苑交纳全部房款。2016年6月,原告开始装修时,水电不通,才在学府苑得知,被告仅交纳20000元预付款,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8月10日前交齐100000元的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予交纳,房屋所有权一直在学府苑并未转移。现学府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原告主张除100000元以外的剩余房款,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57000元房款的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被告属于无处分权人,至今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得到学府苑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属于有过错一方,已收取原告的257000元房款,除去向学府苑交付的100000元,剩余157000元应予以返还。并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延误了原告装修期限,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原、被告已经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方方与被告靳永浩2016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靳永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方方返还购房款157000元。三、被告靳永浩向原告吕方方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靳永浩负担。该款原告吕方方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靳永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争争书 记 员 周本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