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住大城县,系王江亲属。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江驾驶冀R×××××号货车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7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1相撞,致王某1死亡,被告人王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王江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王江如实讲述了上述事故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损失,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王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证人安某、瞿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等的相应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江事故当日接受询问的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江所居住村委会证明,判处王江缓刑对本村没有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永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齐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