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孙某甲(二人系未成年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平邑县郑城镇巩家山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8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孙某某德志窜至郑城镇巩家山村,翻墙入室盗窃邱某甲家现金3400元,金银花43.5斤,涉案价值4705元;2、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孙某甲窜至郑城镇东石龙村,入室盗窃邱某乙家麻鸡两只,涉案价值138.6元;3、201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孙某甲窜至郑城镇玉溪村二组,入室盗窃孙某乙家金银花80余斤、苹果6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价值3650元;4、2017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孙某甲窜至郑城镇大后沟村,盗窃任某家草鸡4只,涉案价值278元;5、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邱某兴、张某某(二人在逃)窜至郑城镇木头崖村,入室盗窃邱某某家鱼缸一个、抽纸两包,涉案价值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孙某乙、任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上述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孙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孙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