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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鑫峰与孙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峰,孙柯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642号原告:孙鑫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孙柯帅,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孙鑫峰与被告孙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柯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约定月息20‰计算的利息约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孙柯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柯帅于2017年5月29日向孙鑫峰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款均已收讫,约定月利息为20‰。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柯帅返还孙鑫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