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胜保与董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保,董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768号原告刘胜保,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旭鹏,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琴,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君山区,系被告董旭鹏的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西厅。负责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保与被告董旭鹏、刘胜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被告董旭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琴、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6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12时40分,案外人刘建华(已另案处理)乘坐由原告刘胜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良心堡镇前锋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被告董旭鹏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刘胜保及案外人刘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旭鹏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胜保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华无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胜保各项损失共计17760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原告刘胜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董旭鹏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胜保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华不负责任。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董旭鹏为湘F×××××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刘胜保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45210.8元,被告董旭鹏仅支付29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胜保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5、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刘胜保左股骨头坏死,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6、人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刘胜保在事故前,在广州网御软件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损失参照此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期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发放凭证、暂住证等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董旭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药费应核减20%,后段医药费如一并处理,也应核减2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暂不予认可。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超过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董旭鹏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旭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董旭鹏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董旭鹏系合法驾驶。原告刘胜保、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旭鹏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董旭鹏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1、2、3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行股骨头置换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次项目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即后期医药费,是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核减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核减15%比较适宜。原告证据6,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刘建华(已另案审理)与原告刘胜保系堂兄妹。2015年2月7日12时40分,原告刘胜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刘建华,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君山区良心堡镇前锋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董旭鹏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刘胜保、案外人刘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胜保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7日-3月7日,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210.8元。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旭鹏驾驶湘F×××××号小客车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转弯时未主动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胜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湘F×××××号小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郭亚琴,郭亚琴与董旭鹏系夫妻关系,郭亚琴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为湘F×××××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30697006268),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805012014430697002896),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2016年10月1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胜保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股骨颈坏死:1、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5.09%,属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350天,陪护1人,陪护90天;二期住院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陪护1人。3、因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预计费用6000元。4、如需行股骨头置换,则预计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对原告刘胜保的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行股骨头置换的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采取抽签的形式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岳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鉴定书出具意见:原告刘胜保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今后股骨头坏死,需行置换则按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核实调处。另查明,原告刘胜保户籍在君山区良心堡镇,君山区属岳阳市城区,系城镇居民,退休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案外人刘建华105000元(已另案审理),给付本案原告刘胜保5000元,被告董旭鹏已赔偿原告刘胜保损失24000元。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3、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被告董旭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胜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华无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董旭鹏、原告刘胜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湘F×××××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问题。原告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本案损失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胜保九级伤残,原告刘胜保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281.6元【28838元/年×(20年-6年)×20%)】。2、医疗费的确认。医疗费应以实际开支费用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刘胜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原告刘胜保实际支付医疗费4521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胜保因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预计费用6000元应一并予以赔偿。如今后股骨头坏死,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则按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核实调处,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医疗费确认为:51210.8元(45210.8元+6000元)。3、误工费的确认。原告刘胜保系退休职工,而原告刘胜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故请求误工费44333元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医鉴定结论:建议休息350天,陪护1人,陪护90天;二期住院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陪护1人。因原告刘建华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本案护理费计算为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20天(90天+30天)】,本案护理费确认为:1397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刘胜保的住院天数为28天,二期住院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故原告刘胜保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740元(30元/人·天×(28天+30天)。原告刘胜保主张伙食补助费按60元/人·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1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胜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九级),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但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抚慰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胜保主张10000元,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过错程度确定,因原告刘胜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损失,请求适当,故交通费确认为:580元【10元/天×(28天+30天)】。9、法医鉴定费的确认。法医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法医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刘胜保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92281.6元,医疗费为51210.8元,护理费为139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580元,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共计167082.4元。二、原告刘胜保、被告董旭鹏、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湘F×××××号小车为被告董旭鹏驾驶,被告董旭鹏为直接侵权人,所以,原告刘胜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旭鹏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董旭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胜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刘建华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案外人刘建华提起诉讼时因原告刘胜保的损失未确定,故未一并处理。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预留分配,本案原告刘胜保同意将交强险的60%的比例给案外人刘建华,先行处理,预留交强险的40%比例分配给原告刘胜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有48000元(120000元×40%)。因此,原告刘胜保的损失167082.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119082.4元(167082.4元-48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酌定原告刘胜保自负30%即35724.72元(119082.4元×30%),被告董旭鹏承担70%即83357.68元(119082.4元×70%)。湘F×××××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刘胜保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8000元。湘F×××××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董旭鹏应赔偿原告刘胜保70%即83357.68元,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法医鉴定费的6287.13元【(1300元+7681.62)×70%】部分,还有77070.55元,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法医鉴定费的6287.13元由被告董旭鹏承担,被告董旭鹏已支付24000元,原告刘胜保在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董旭鹏1771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保损失48000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77070.55元,共计赔偿原告刘胜保损失125070.55元,减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胜保损失120070.55元。二、被告董旭鹏赔偿原告刘胜保损失6287.13元。三、驳回原告刘胜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董旭鹏承担2700元,被告刘胜保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君山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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