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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左晖与金和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晖,金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芬,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左晖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和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燕,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金和生之妻。上诉人左晖因与被上诉人金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晖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左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左晖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上诉人左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