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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国,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倩、被告人孙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玉国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津C×××××”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内无名路,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津A×××××”北京牌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孙玉国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孙玉国受伤送医,交警在医院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玉国血液酒精含量为168.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玉国、被害人李某承担同等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玉国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报警受理单、车某、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