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屈萍与周浩、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萍,周浩,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512号原告:屈萍,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廷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责人:李家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萍与被告周浩、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被告周浩、被告沈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被告大庆人保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腾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萍诉称:2017年4月14日19时35分,单体建驾驶辽A017**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高架桥上与驾驶电动车的高明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明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高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单体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屈萍系死者高明武唯一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浩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017**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单体建是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鑫腾达公司运营,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之外,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承担诉讼费,不用找鑫腾达公司了。被告鑫腾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沈阳人保辩称:辽A017**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庆人保辩称:辽A017**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财产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在本案中,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9时35分,单体建驾驶辽A017**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高架桥上与驾驶电动车的高明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明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高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单体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明武出生于1958年,系居民户口,产生死亡赔偿金186756元(3112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5万元、丧葬费26729元。另产生财产损失1000元。另查,辽A017**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腾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沈阳人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庆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高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单体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浩系辽A017**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01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017**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经查,高明武系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186756元(31126元/年×20年×30%),本院结合责任划分,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万元。由被告沈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慰金2.5万元、死亡赔偿金58271元,由被告大庆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48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沈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屈萍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1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屈萍死亡赔偿金128485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周浩承担259元,由原告屈萍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