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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2月1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3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孔令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雁岭北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雁岭北路消防支队门口时,与沿雁岭北路道路南侧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和刘某某连续相撞后,马某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沿雁岭北路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太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马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院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家属与被害人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太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其家属积极向受害人履行救治和赔偿义务,赔偿了法律规定内被害人所有医疗费、陪护费、修理费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现代牌小轿车沿固原市区雁岭北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雁岭北路消防支队门口时,与沿雁岭北路道路南侧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并行的刘某某、高某某(固原一中学生)相撞后,车辆失控前行数米,又与在该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太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马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太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家属与被害人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太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因事故造成右上肢、右下肢受伤骨折而先后入住固原市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治愈出院。对刘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事故所致左大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及左手等部位外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到案经过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交警部门提取被告人马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其所驾驶的×××号的小型轿车基本情况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具体方位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92±3km/h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害人刘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太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122”案件信息表,证明案发后他人电话报警的事实。1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个人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3、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马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