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仙、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仙,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214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王北圩中心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锋,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严仙,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龙海路1020号。法定代表人:凌井秀。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仙、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1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执行人均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表示与严仙沟通协调,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