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7月29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路边,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辽C某出租车玻璃砸坏,盗窃车中现金20余元。(二)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2月6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用在路边捡到的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牌照为辽C某白色吉普车副驾驶一侧车门玻璃砸坏,在车的中央扶手箱内盗窃现金100余元。(三)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8月20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将被害人孙某某牌照为辽C某出租车车门撬开,盗窃现金40余元。(四)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9月24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将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辽CBU3**福特车主驾驶室一侧车门玻璃砸坏,齐某用手电筒照了一下车内,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就离开了,没有盗窃到任何物品。(五)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0月27日,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东方网苑网吧以借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某苹果4S手机盗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7月29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路边,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辽C某出租车玻璃砸坏,盗窃车中现金2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齐某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二)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2月6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达道湾镇,用在路边捡到的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牌照为辽C某白色吉普车副驾驶一侧车门玻璃砸坏,在车的中央扶手箱内盗窃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齐某供述,照片一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三)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8月20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将被害人孙某某牌照为辽C某出租车车门撬开,盗窃现金4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齐某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四)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9月24日,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将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辽C某福特车主驾驶室一侧车门玻璃砸坏,齐某用手电筒照了一下车内,未发现车内有值钱物品就离开了,没有盗窃到任何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齐某供述,照片一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五)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0月27日,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东方网苑网吧以借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某苹果4S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齐某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