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绮慧与黎灿光、陈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绮慧,黎灿光,陈超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998号原告李绮慧,女,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黎鹏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灿光,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超妹,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李绮慧诉被告黎灿光、陈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绮慧的委托代理人黎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灿光、陈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黎灿光由于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出借人民币9800元于被告黎灿光,被告黎灿光已确认收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元。2015年8月1号,被告黎灿光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黎灿光向李绮慧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息。但借款逾期一年有余,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黎灿光、陈超妹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灿光出借款项980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8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黎灿光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黎灿光于2015年8月1号借款¥9000,大写人民币玖仟元正。承诺于2015年10月30号前还清给李绮慧。每月将收取本金百分之十的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将收取3500元催收费用,并由温国洪承担还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本息给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下的《借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转账记录为证,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无按期归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本金的10%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为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灿光、陈超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绮慧清偿欠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黎灿光、陈超妹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黎灿光、陈超妹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海铭速 录 员 李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