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安兵、李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安兵,李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798号原告张海军,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安兵,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李翰文,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张海军诉被告安兵、李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和被告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翰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安兵找到原告要给东站商厦买煤,东站商厦从建设到经营一直是李翰文负责的,安兵是代表李翰文的,煤款李翰文也给我打过。当时协商一月一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给原告付煤款,陆陆续续送了三年,到了2014年,一共给被告送了254634元的煤,可被告却只给原告煤款103400元,欠下煤款151230元,一直讨要未果,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家庭不和,已经揭不开锅了。虽然经过多次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煤款151230元;2、起诉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兵辩称:我是对外跑的,买原告的煤的吨数和每次煤炭的单价是对的,欠款大约也是原告说的这么多,但是钱最后给没给我不知道。开始时结账比较快,后来生意不好就给的不勤快了,但是每年都给原告,只是今年给的太少了原告才来起诉的。我本人不是管钱的,我只管买,不管给钱,应该是还欠原告,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现在商厦经营不景气,它的偿还能力很小。东站商厦这个楼是李翰文盖的,也是李翰文让我代替他去找人买煤的,买煤的钱因为没有卡我经过一次手,大约是三万元,是我给原告现金的。被告李翰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兵代表被告李翰文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张海军购买煤炭,该煤炭用于东站商厦,双方煤炭买卖后,由被告李翰文给原告结付了一部分煤款,还剩部分煤款没有给付原告。在2017年3月,被告安兵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2013年面煤384.03T,每吨350元;2014年欠面煤9.62T,每吨320元;2012年前面煤308.28T,每吨380元.2017.3.3,东站商厦,经办人安斌”。原告自认被告李翰文已给付购煤款103400元,还欠煤款15123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煤款151230元;2、起诉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和银行转款明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煤炭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诉请,且有被告安兵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欠款。按被告安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54635.3元,原告诉称为254634元,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并自认被告李翰文已偿还购煤款103400元,剩余151230元未予偿还,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51230元。被告安兵提出其只管买煤,不管钱的抗辩理由,且其出具的欠条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原告亦承认被告安兵向其买煤时是代表被告李翰文,被告安兵的身份相当于代理人,故本院对被告安兵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安兵向其买煤时称其代表被告李翰进行采买,且煤款一直由被告李翰文向其支付,并提供了李翰文向其转款的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安兵承认其是代李翰文采购煤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翰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翰文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欠款151230元;二、驳回原告对安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1662.3元,由被告李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