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017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淮,男,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三班镇紫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义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陈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福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1,571,041.1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德化信用社有权就福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福艺公司与德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DNXYYB2201508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化信用社向福艺公司提供贷款590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续贷宝;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7.072917‰。2015年11月27日,福艺公司与德化信用社又签订编号为HT90711301300069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化信用社向福艺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储蓄材料等(续贷宝);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6.343750‰。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8月19日,福艺公司与德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DNXYYB220150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艺公司自愿为德化信用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与福艺公司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90万元。抵押房产址在德化县××镇紫云开发区一层至六层/一层至三层[房产证:德房权证德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8)第39569号],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完毕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福艺公司与德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DNXYYB42013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艺公司自愿为德化信用社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与福艺公司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00万元。抵押房产址在德化县××镇紫云开发区一层至五层[房产证:德房权证德化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13)第61603号、第60573号],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完毕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驶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德化信用社依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向福艺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90万元、900万元。贷款发放后,福艺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中590万元贷款从2016年5月21日起欠息,本金于2016年8月18日到期;其中900万元的贷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欠息,本金于2016年11月26日到期。截至2017年5月20日,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590万元贷款欠息606,509.7元,900万元贷款欠息964,531.49元,合计欠息1,571,041.19元。福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NXYYB220150840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NXYYB42013201)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590万元贷款的借款事宜及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113013000696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NXYYB22015084)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900万元贷款的借款事宜及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4.第091269号、第××号、第39569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德国用(2008)第39569号、德国用(2013)第61603号、第6057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抵押房产位于德化县××班××开发区及权属情况;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各两份,用于证明案涉抵押房产已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两张、贷款发放凭证两张,用于证明德化信用社向福艺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1,490万元;7.贷款明细账两份,用于证明福艺公司逾期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福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福艺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NXYYB42013201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与债务人(指福艺公司,下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0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抵押人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该合同附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福艺公司所有的址在德化县××班××开发区××层的房产[房产证:德房权证德化字××号;土地证:德国用(2013)第61603号、第60573号]。2013年12月3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德房他证德化字第××号;德他项(2013)第03395号]。2015年8月19日,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福艺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NXYYB22015084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与债务人(指福艺公司,下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9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抵押人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该合同附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福艺公司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镇紫云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房权证德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8)第39569号]。同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德房他证德化字第××号;德他项(2015)第01545号]。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一、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等条款。2015年8月19日,福艺公司作为借款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NXYYB2201508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发放贷款5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续贷宝,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072917‰;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详见DNXYYB22015084号合同。2015年11月27日,福艺公司作为借款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HT90711301300069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储蓄材料等(续贷宝),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3437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详见DNXYYB42013201号合同。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七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德化信用社于2015年8月19日向福艺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NXYYB2201508401)一致。德化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7日向福艺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1130130006960)一致。贷款发放后,福艺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交息,借款期间出现多次逾期。590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8月18日到期后,及900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11月26日到期后,福艺公司均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7年5月20日,590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590万元、利息606,509.7元;900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964,531.49元。合计尚欠本金1,490万元,利息1,571,041.19元。本院认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与福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依约向福艺公司发放贷款,福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信用社享有和承担,故德化信用社要求福艺公司分别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90万元和利息606,509.7元,以及本金900万元和利息964,531.49元(以上合计本金1,490万元,利息1,571,041.19元,均计至2017年5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福艺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镇紫云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及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8)第39569号]为59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90万元;提供其所有的址在德化县××班××开发区××层的房产[房产证:德房权证德化字××号;土地证:德国用(2013)第61603号、第60573号]为90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00万元。案涉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德化信用社主张就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德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606,509.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NXYYB2201508401)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如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福艺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德化县三班镇紫云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及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8)第39569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964,531.4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1130130006960)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四、如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福艺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德化县三班镇紫云开发区1-5层的房产[房产证:德房权证德化字××号;土地证:德国用(2013)第61603号、第60573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26元,由福建省德化县福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佳 鸿审 判 员 施 小 容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丁 岚速 录 员 廖 英 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