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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巧贞货运部与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巧贞货运部,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金坚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108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巧贞货运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经营者:李巧贞,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号物资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坚祥,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巧贞货运部诉被告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金坚祥为第三人,后因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莉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5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共计人民币25340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被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委托第三人金坚祥运输并要求其提供发票,金坚祥向被告提供了华舍货运部及原告货运部的发票。2、原告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发票是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中没有记载转账,只有收到现金后才存在代开发票的行为。4、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较小,不可能一次没有收到款项反复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通过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开具运费金额合计为25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记载发货人(购买方)为绍兴市强心纺织品有限公司,承运人(代开企业)为绍兴市柯桥区巧贞货运部。同时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向第三人金坚祥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合计36000元。原告陈述其系通过联系金坚祥洽谈的运输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根据金坚祥的要求开具的。被告陈述其系委托金坚祥运输的货物,因为做账需要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原告开具的发票外,被告还持有金坚祥提供的其他货运部代开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应由原告就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原告陈述,其并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就案涉运输业务进行过直接联系,其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系根据第三人金坚祥的要求实施。在金坚祥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原告也没有正当理由相信金坚祥有权代理被告的情况下,第三人金坚祥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假设原告陈述的第三人金坚祥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属实,根据以上分析,第三人金坚祥的行为应构成无权代理,在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未予追认时,其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接收并抵扣认证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原被告陈述就案涉运输关系,原、被告从未进行过联系,被告系委托金坚祥提供运输服务,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金坚祥,被告提供的已向金坚祥支付增值税发票项下款项的汇款凭证亦可证明。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金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巧贞货运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