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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宏岩与被告栗婷、赵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岩,栗婷,赵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781号原告:张宏岩,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婷,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赵宇,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张宏岩与被告栗婷、赵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理、被告栗婷、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21.8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宏岩与被告栗婷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5日原告让栗婷向吉林市好小子食品有限公司汇一笔60万元的货款。栗婷将这笔60万元和她的朋友赵宇一起挪作他用,赵宇和栗婷陆续还给原告40万元,原告张宏岩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余下20万元欠款,但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8万元。被告栗婷辩称,欠款属实,但钱是赵宇用的,不同意偿还。被告赵宇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这件事与栗婷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流水、视频一份,证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分三次汇给栗婷60万元及赵宇亲口承认欠原告20万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宏岩与被告栗婷系朋友关系,栗婷是公司的会计,2015年11月5日原告给栗婷打款60万元,让栗婷给吉林市好小子食品有限公司汇60万货款,由于当日被告栗婷的银行卡不能转款,便和赵宇一同用赵宇的卡将60万元汇给吉林市好小子食品有限公司,当时银行显示已经汇款成功,银行也出具了单子,但是当天下午银行提醒欠款又被打回到赵宇的银行卡中,并未汇出。二被告计划第二天重新汇款,但是第二天赵宇有事耽搁了,这笔60万元款项最终被赵宇用作他处。事后二被告还给原告40万元,其中39万元是被告赵宇爱人给的原告,栗婷和赵宇各给原告5千元。过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但是赵宇给栗婷打了欠条。二被告均为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张宏岩委托被告栗婷汇款,被告栗婷又委托赵宇汇款,故原告与被告栗婷之间为委托关系,栗婷与被告赵宇之间为转委托关系。被告栗婷在委托赵宇汇款时,未取得原告张宏岩的同意,在事后也未及时告诉张宏岩,未征得张宏岩同意,其与被告赵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宏岩主张从2015年11月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合计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宏岩主张二被告返还钱款2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2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婷、赵宇共同返还原告张宏岩钱款2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21.8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栗婷、赵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一蕾人民陪审员  李晶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辛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