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7年6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南省泌阳县大桥路德顺苑住宅小区承包人高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建设住宅小区部分项目期间,拖欠李某1、李某2、贾某1等33名工人工资共计229434元,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高某某支付给李某2、李某335000元后,仍逃避继续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3月27日是高某某同意支付工资的最后期限,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高某某,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高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高某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目前,高某某仍拖欠工人工资194434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鲁某、刘某、贾某、马某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据、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德顺苑住宅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承包人高某某拖欠工资的调查报告、电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收条、泌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拖欠工人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德顺苑小区单项工程清单、投诉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3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29434元,经劳动部门立案并追讨后,仍拖欠194434元,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高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于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张某1、马某1等3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个人工资以经被告人高某某与工人在劳动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