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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中专文化,医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拘上网追逃,于2016年9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富华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看守所,于2016年9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就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2016年7月5日前,范某甲、陈某甲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不但未依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还为了逃避债务,于2016年7月19日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门市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某、罗某某夫妇;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以他们共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住宅作抵押向陈某乙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离开泸州市纳溪区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生活。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去广州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甲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因自身负债累累才私自变卖和处理了自己的门市和住房,后去广东开药店赚钱还债,没有收到法院的裁定和执行文书,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履行部分执行款,希望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就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调解书载明:2016年7月5日前,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未依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宋某某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某甲已于2016年7月19日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门市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某、罗某某夫妇,并于2016年7月21日做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另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陈某甲以他们共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胜利街住宅作抵押向陈某乙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8月2日做了抵押登记,在出售和抵押两处房产后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去向不明。后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妻子陈某甲已离开泸州市纳溪区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生活。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已向纳溪法院交付执行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移交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人陈某甲、韩某某的证言、关于范某甲、陈某甲夫妇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已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孔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