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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姚爱武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姚爱武,安徽广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吴昊,均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爱武,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一审被告:安徽广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以东梅冲湖以南佳海工业城*期***栋*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姚爱武、一审被告安徽广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诉称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被申请人及原判决认为涉案产品成分鲨烯为新食品原料,目前鲨烯尚无国家卫生委公告批准作为食品使用,指申请人的深海鲨烯软胶囊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判决申请人返还货款627.15元,并赔偿6271.5元。二、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的深海鲨烯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申请人(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法院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申请人提供的该产品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的卫生证书记载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才算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才算是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申请人诉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凭证及实物相片,仅可证明其购买行为。对照民事诉讼法列举的八项证据种类可知,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一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哪个具体项目及哪个具体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任何一个种类的证据,故被申请人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被申请人已向原审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卫生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证书属于行政许可证件中“行政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明确卫生证书=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颁发的卫生证书已载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卫生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卫生证书载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予采信,但生效判决却“想像”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被申请人及原审判决以分类/归类(本案为产品成份分类)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关科学根据和对应的法律依据,严重违背科学精神和法治原则。世界任何国家都优先保护本国的产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职能部门认为某种物质有利于中国民众的体质或者健康,才会允许审批该物质进口。对该物质归类认定(如药品或者食品)及检项的设置,是经过多个部门、众多专家研究编制并形成制度规范保障机制。认定为“食品”的,依法不可以按药品的流程审批,更不可以按保健品的流程审批,只要按进口食品的流程审批即可,故取得卫生证书的进口食品,无需再取得药品或者保健品的批准证书,因为中国存在药品/食品/保健品审批单行法规,药品/食品/保健品相关标准及审批流程均不相同。食品不应按药品或者保健品法规来审批,况且很多进口食品产地国并没有保健品的名字或者分类,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以中国的分类和名字来鉴定该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践中对于一个中国没有的物质,可能会先审批进口,以后才进行分类(或者前后分类有变动),即分类是滞后的,且产地国的分类可能与中国后面的分类会有所不同,这跟各国编制的药典或者食品分类及食用传统的差异有关。进口食品申报、检项、数据要求极其严格;产品名称、分类、成分要求、召回保障机制均有相关制度保证。被申请人及原审判决不顾国检专业权威的结论,以分类(归类)来判定进口食品是否合格,完全找不到对应的科学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严重违背科学精神和法治原则。(二)原判决应当适用以下法律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中国进口食品唯一法定检验监督机构,涉案产品经其检验合格取得的卫生证书,卫生证书载明“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公定力和确定力。出具卫生证书的单位,未按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撤回卫生证书,其他职能部门均未认定涉案产品的检测项目或者检测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判决以分类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结论违反以下法律、行政法规:1、《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证据的规定;2、《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9号)。(七)负责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及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工作,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管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工作。(八)承担国内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以及出口企业对外推荐工作。5、《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综上所述,原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贵院审查及裁定再审,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故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106民初第1142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并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