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红艳与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艳,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725号原告:黄红艳,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黄红艳诉被告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人民币3372.5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朱磊以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借用合肥市高新区香巢伯爵商务酒店账户将该笔借款转给了被告。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遭被告拒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合肥市高新区香巢伯爵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凭证各一份;3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若干件。被告朱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红艳现金陆万元整。同日,原告借用合肥市高新区香巢伯爵商务酒店账户将该笔借款转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的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偿还原告黄红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