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晋LLN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二级路登临村路段时,与闫某某驾驶的晋M507**号车在行驶中斗气,而导致打架,后被告人苏某某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真诚悔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吉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小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