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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沙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沙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090号原告:刘继红,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启锋,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曹县。原告刘继红与被告沙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启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9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执行)。事实和理由:被告沙启锋自2014年2月起,多次购买其烟酒,经结算,被告欠其烟酒款49529元。被告分九次在拖欠金额单据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沙启锋逾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沙启锋购买原告烟酒,拖欠烟酒款49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5.10%为基数,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启锋偿还原告刘继红货款49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5.10%为基数,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沙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