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杨光、庄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杨光,庄凤,赵辉,蒋相梅,郑尧萍,胡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光,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庄凤,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辉,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蒋相梅,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郑尧萍,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胡东方,女,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光、庄凤、赵辉、蒋相梅、郑尧萍、胡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杨光、庄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40445.75元,承担利息2744.42元,合计人民币43190.1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0445.7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辉、蒋相梅、郑尧萍、胡东方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杨光、庄凤、赵辉、蒋相梅、郑尧萍、胡东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的账户予以冻结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的账户予以冻结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