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亦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亦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248号原告: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珞喻路***号华乐山庄**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亦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亦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天宇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