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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玉山、徐海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玉山,徐海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韦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管丽苏,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玉山,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岩,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再审申请人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玉山、徐海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东执字第408-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范玉山没有法律依据。(二)(2014)东执字第408-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是徐海岩与范玉山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并未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三)终审判决认定德扶公司主张的权利不是实体权利要求,判决二被申请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8日,徐海岩与范玉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范玉山,用于抵顶欠范玉山的债务。债权转让是当事人间权利转让的民事行为,经当事双方合议一致,通知债务人即完成债权转让,是否经司法程序确认,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备条件。德扶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并未经过司法程序确认而无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德扶公司与徐海岩用人民法院查封而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权利提供反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论。德扶公司以此主张排除执行,应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即使其优先受偿权成立,其享有的也仅是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并非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也不足以排除执行。德扶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