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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本冬与洪承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本冬,洪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148号申���执行人吴本冬,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洪承荣,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87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本冬与被执行人洪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洪承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洪承荣现下落不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876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通过公告送达。另,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处查询被执行人洪承荣的房屋、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未有结果。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新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奚国华二〇��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