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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龙美与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美,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061号原告:张龙美,男,生于1962年3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作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美诉被告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峨眉市场监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华、李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龙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美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6964.00元。共计86364.00元;5.判令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至2001年在被告单位从事市场协管员工作。2001年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至今,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就工作安排、加班费用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均未给予任何答复。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工资、五险一金、加班费用等问题时,被告以历史遗留问题,要求原告向法院诉讼为由予以拖脱。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辩称:1.原告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双方是长期两不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互相不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2.原告在2002年前就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在2002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2年后陆续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峨眉市场监管局系经峨眉山市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原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整合设立。2016年9月28日,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作出[2016]-6《信访事项建议书》,载明:“甘国彬、彭绍静、雷国祥:你们代表原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聘请的协管员提出的补发全体市场协管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加班费用、失业金及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事项,因是历史遗留问题,建议你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等内容。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峨眉劳人仲不字〔2017〕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期限内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6964.00元。共计86364.00元;5.判令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1993年8月5日,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峨工商发(1993)29号文件印发《市场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载明:“……第二条除在职干部、职工以外在市场从事收费、管理的人员,均属市场协管员。市场协管员属临时工性质,受聘期间不计算工龄,不享受在职干部、职工的劳保福利及定额奖金待遇。第三条……4、市场协管员实行一年一聘。期满后,应根据其工作表现和双方意愿重新签订聘用合同。……”1994年12月13日,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峨工商发(1994)45号文件印发���关于市场协管员工作职责、管理考核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载明:“……二、使用、管理……6、协管员的报酬实行固定工资和效益工资相结合。……三、考核办法1、被聘用的协管员试用期二个月,期满本人自愿,符合条件,一年一聘。2、每年市局对各所目标考核时,对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决定第二年是否聘用。……”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国办发(2001)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必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陈述,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1997年,具体工作任务是在绥山工商所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报酬待遇是按工商局定的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原告在工作期间参与了考勤,请假及遵守制度的情况会影响待遇。离开单位的时间是2001年,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待通知。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和其他当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人员去找被告单位要求解决诉求问题,2016年9月28日是和其他原告一起去的,由于去的次数比较多,第一次找被告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除原告自述之外,其提供的《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峨工商发(1993)29号]和《关于市场协管员工作职责、管理考核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峨工商(94)45号]二份文件仅能证明原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场协管员工作职责的明确以及如何进行管理考核等内容,其提供的��眉山市市场监管局作出[2016]-6《信访事项建议书》和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建立与否发生了争议,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报酬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上,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龙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费10元,由原告张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谭丽审判员  张玲审判员  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