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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如龙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如龙,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曾因嫖娼,于1999年11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1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如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如龙于2017年7月12日22时至2017年7月13日2时许,在张家港市锦丰镇的港丰公路与一干河交叉路口至杨锦公路路段的南侧河塘内,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等禁用方法,非法猎得黑斑蛙、金线蛙共计85只。经鉴定,上述85只黑斑蛙、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马如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如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如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如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如龙于2017年7月12日22时至2017年7月13日2时许,在张家港市锦丰镇的港丰公路与一干河交叉路口至杨锦公路路段的南侧河塘内,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等禁用方法,非法猎得黑斑蛙、金线蛙共计85只,后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为黑斑蛙58只、金线蛙27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涉案动物,以及被告人马如龙作案所用的工具矿灯1个、竹竿网兜1个、竹篓1个和电瓶三轮车1辆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之后,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将暂扣的85只黑斑蛙、金线蛙移交给张家港市林业局,进行野外放生。被告人马如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如龙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如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如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如龙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如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矿灯1个、竹竿网兜1个、竹篓1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