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14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杜晓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予归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因周转资金向债权人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丰泽园小区2号楼4号门店(临房权证滨字第020120003**号)作抵押。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愿变卖所抵押房产归还借款。2017年4月12日,债权人梁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通知二被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债权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017年4月12日,孙某某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通知二被告。以上借款均未归还,因此,原告王某某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后来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底同原告王某某、债权人孙某某、债权人梁某某有过约定,不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因周转资金向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以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丰泽园小区2号楼4号门店作抵押,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滨字第020120003**号),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愿变卖所抵押房产归还借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债权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某分别支付原告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偿还了原告王某某4万元的本金。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如被告刘某某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债务,不再计息,如不能清偿债务,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017年4月12日,债权人梁某某、孙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通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此债权转让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偿还。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丰泽园小区2号楼4号门店(临房权证滨字第020120003**号)采取诉讼保全,依法予以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两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及转让通知和当事人的共同陈述。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梁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通知二被告。债权人梁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取得债务人刘某某、杨某某以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丰泽园小区2号楼4号门店(临房权证滨字第020120003**号)作抵押的担保权利,原告王某某对上述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孙某某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通知被告刘某某。债权人梁某某与债务人刘某某、杨某某、债权人孙某某与债务人刘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让人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梁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7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乔艳玲